申报出口冻鱿鱼肉税号申报不实违背海关监管规则宁德海关行政处分案
向海曙海关申报出口冻鱿鱼肉,申报产品品名为冻鱿鱼肉,交易方法为一般交易,申报产品拉丁文为Todarodes Pacificus,申报数量为27000千克,申报总价为25.65万美元,计算人民币价格为176.0216万元,申报产品编号0307431000,实践应当归入税号0307439000,上述产品税则号列申报过错。
以上行为有1、公司能够供给的报关单、加工工艺流程、行政处分决议书复印件;2、海关归类违法嫌疑处理奉告书; 3、查询笔录;4、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产品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则,构成违规。其违背相关规则的行为影响海关计算准确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分施行法令》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则,决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分: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分决议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则,实行上述处分决议。
当事人不服本处分决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则,可自本处分决议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请求行政复议,或许自本处分决议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则,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能够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分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分施行法令》第六十条的规则,当事人逾期不实行处分决议又不请求复议或许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的,海关能够将拘留的货品、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许以当事人供给的担保抵缴;也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